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4刑初1064号 (2)
  被告人徐2、黄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本案涉案金额认定过高,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本案的鉴定价格;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系自首。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本案涉案金额认定过高;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金某某、顾某某、谢某某、徐某1、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嘉实多、美孚、壳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工作情况》、《侦破经过》、被告人徐2、黄某、王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2、黄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4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2、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