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4刑初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
  辩护人孙剑彬,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女,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
  辩护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剑彬、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钟火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起,被告人薛某某、郑某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嘉定区叶城东路XXX弄唐家苑XXX号楼XXX室等地,低价购进安士康品牌硒鼓及假冒惠普HP商标标识和防伪标识,采用撕贴更换商标和防伪标识的手段,将安士康品牌硒鼓制作成假冒惠普HP品牌硒鼓,并通过淘宝网店“佳慧办公耗材店”等对外销售,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66036元。
  2018年5月16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薛某某、郑某并当场查获价值人民币49690元的假冒惠普HP品牌硒鼓311个及防伪标识等物。被告人薛某某、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薛某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