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1060号 (2)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郑某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家庭困难。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惠普HP系列《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淘宝店铺交易记录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薛某某、郑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故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某、郑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郑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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