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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0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任志勇,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建军、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合伙租借本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东方汽配城XXX号,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大众、通用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分别对外销售。
  2018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依法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并当场扣押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盒、标签共计31168件。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待销售的假冒大众、通用品牌的火花塞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2009932.36元,被告人邱某某待销售的假冒大众品牌的膨胀阀、压缩机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81636元。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被告人王某某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9万余元,数额巨大,邱某某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系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邱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获利较少,地位较轻;被告人邱某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系坦白;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和《真假对比图》、《产品价格证明》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被告人王某某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及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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