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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057号 (2)
  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系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邱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获利较少,地位较轻;被告人邱某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系坦白;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和《真假对比图》、《产品价格证明》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被告人王某某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及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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