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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暂住本区卫零路XXX号。
  辩护人何群华,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何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4日凌晨1时10分许,民警张某1至本区蒙山路XXX号处理一起商家胡某某与外卖员张某因差评引发的纠纷,在民警欲带离外卖员张某至派出所配合调查时,被告人唐某某突然出现,要求告知其同事张某的去向,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民警遂强制传唤其至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民警张某1开车门欲带被告人唐某某下车时遭其挥拳攻击,造成民警右手骨折、脸部挫伤、眼镜被打落在地。经鉴定,民警张某1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第4掌骨远端完全性新鲜骨折,构成轻伤。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医院就诊记录复印件,证人张2、范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接受证据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视频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唐某某目前已认罪、悔罪;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因酒后发生犯罪行为,与其他一贯性的犯罪行为应有所区别,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唐某某家庭情况困难,需要其承担起家庭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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