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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9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从本市松江区车墩镇驾驶牌号为皖NZXXXX小型轿车出发接人,并于当日22时32分行经本区枫泾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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