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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区石化X村XXX号楼下,窃取被害人刘某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02元广州博畅牌EB-460型单头板栗机一台,后予销赃。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板栗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板栗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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