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夏某,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夏某、被害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陈某隐瞒其已婚、无业等真相,以谈恋爱为名结识被害人刘某,并且虚构了其离婚、经营几家公司等事实以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后以公司经营不善、投资房地产生意,被检察院调查、在监狱需要生活费等理由,陆续从刘某处共计骗取人民币(下同)3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微信截图、银行明细、存折复印件、保险申请凭证、殡葬收费明细、收据,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询问了被害人刘某,从而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系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刘某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诈骗金额约为12万元。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诈骗被害人刘某30余万元证据不足,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诈骗金额。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陈某隐瞒其已婚、无业等真相,以谈恋爱为名结识被害人刘某,并且虚构了其离婚、经营公司等事实以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后以公司经营不善需要资金、投资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疏通关系、被检察院调查需要资金疏通关系、服刑期间需要费用等理由,陆续从被害人刘某处共计骗取30余万元。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微信截图、银行明细、存折复印件、保险申请凭证、殡葬收费明细、收据,证实:2014年11月,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陈某自称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后陈某将离婚证(系假证)交给被害人刘某,并称已经离婚,二人经过交往确定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居住。在二人交往期间,陈某陆续以让被害人垫付鞋子款、自己经营的公司出事需要资金发工人工资、涉嫌行贿被检察院调查需要资金疏通关系、投资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疏通关系、帮助被害人父亲转院需要资金疏通关系、监狱服刑期间需要生活费等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刘某约38万元。上述钱款主要来源于刘某家庭积蓄、刘某本人及父母银行账户取款及金条变卖款等。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某自称至北京医院看病,后又称在监狱服刑,二人一直未见面,在陈某自称已服刑完毕后也一直回避刘某,刘某遂要求被告人陈某出具欠条并还款,陈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且至案发未归还诈骗款。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陈某的微信截图反映,被害人刘某先后支付被告人陈某30余万元,被害人让被告人出具借条,被告人以没有身份证为由不愿出具借条,但表示会归还欠款。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陈某系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均由白某某负责,陈某不参与公司业务。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年底认识,2016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陈某告诉郑某某称自己已离婚。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害人刘某、证人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书证的情况。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10月左右,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刘某,并欺骗对方称自己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大概2个月后其购买了假的离婚证并交由刘某以此获取信任,后二人正式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期间,被告人陈某陆续以公司经营不善需要资金、投资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疏通关系、被检察院调查需要资金疏通关系等为由从刘某处骗钱。后被告人陈某因觉得被害人刘某一直缠着其而感到厌烦,遂欺骗刘某称其因为行贿被判刑,现在服刑中,想以此冷淡刘某,后又以服刑期间需要费用骗了刘某钱。2017年下半年开始,刘某催陈某还钱,其就回避她,并于2018年7、8月开始不接刘某的电话和微信。其前妻是袁某,现任妻子是白某某,其与郑某某现为男女朋友关系。其是XX有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诈骗金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刘某的以往陈述及当庭陈述均对被骗过程、金额等作了详细陈述,且前后陈述一致,并与相关证据互相印证。相反,被告人陈某虽对诈骗被害人刘某不持异议,但关于诈骗金额的供述前后不一,且与相关证据互相矛盾。故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关于诈骗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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