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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5日及10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号被害人毛某某经营的华联超市内,先后两次采用拎包藏匿商品并携带出店的方式,共计窃得牙膏、牛奶、巧克力等10余种商品。
  2018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再次至上址,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香飘飘奶茶”、“波司登”女袜、“旺仔”牛奶等11种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6.2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8年10月20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抓获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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