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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某某,男,1992年5月1日生,回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张保峰,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矫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2时3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FH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石门一路附近,遇交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矫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0mg/100ml。
  被告人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矫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矫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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