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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汪某某,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赵鹏,系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4日13时许,民警祝某某、蔡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附近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违章行驶,即要求汪下车接受处置。祝某某见汪某某驾车掉头欲逃逸逐上前阻拦,汪某某明知祝某某抓住其左手臂仍驾车加速行驶,致使祝某某被带倒并双手、左膝受伤。蔡某某上前拦阻汪某某时遭汪挥拳殴打其头颈部,致左颈部受伤。经鉴定,祝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左膝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蔡某某的外伤未达到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某、蔡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华锋
书 记 员 徐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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