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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86号 (5)
  2、关于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明知问题
  被告人张某虽系本案所涉索要赌债过程中的看守人员之一,但其于2017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长期参与看守行为,对于整个共同犯罪过程应有明确的认识。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于2018年1月19日、3月23日的供述中,均对其所知道的以办理贷款吸引被害人、让被害人参与赌博、关押暴力索债等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同时还证实“只要进赌场玩的人都是输的”、“赌场内本来就没什么贷款的,这是他们设的局”,相关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于本案中所谓赌债的形成有明确的认识,主观上知道所谓赌债是刻意制造的。
  同时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还证实,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共同犯罪中的一员,在被害人王某某被释放时,还要求王某某出去以后,以相同方法介绍其他人过来共同实施犯罪,获取“提成”。
  3、关于犯罪中止
  本案系被告人张某在他人组织下,分工配合,以同一种模式对多名被害人实施各自独立的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均已既遂,被告人张某虽因回国而停止继续参与实施共同犯罪,该行为既不能改变犯罪的既遂状态,也不改变已经发生的犯罪后果,辩护人关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他人纠集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书 记 员 沈守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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