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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493号 (3)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1、实际借给俞文华70万元,后俞文华陆续还了80万元,没有采用上门泼油漆、堵门锁等方式索债;2关于张伟涛一节其仅是出资了20万元,具体张伟涛向徐某某借款多少其并不知情,后来张伟涛又向其借款,其让张伟涛签了40万元的借条,其从未至张伟涛家中索债;3、实际借给周豪俊35万元,周豪俊还了1万多元的利息,后通过民事诉讼要回了借款,从未上门骚扰索债;4、其给苏某某的借款均是真实支付,不存在虚高债务的问题,也没有威逼索债的行为。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周某某实际借给俞文华70万元,后俞文华陆续还了80万元,完全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采用上门泼油漆、堵门锁等方式索债;2、关于张伟涛一节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虚高债务,张伟涛借款当天取出现金不能证明就是将现金给了周某某,周某某没有暴力索债,在对同案犯徐某某等人认定为诈骗罪的情况不应就同一事实认定周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3、公诉机关仅凭周豪俊本人的陈述即认定周豪俊实际得款8万元依据不足;4、出借给苏某某钱款的人员身份不明,所以该节指控事实不清,同时周某某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属于犯罪中止;周豪俊、苏某某二节事实均是经过法院判决或调解,具有法律效力,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1、其仅是给俞文华银行走账,有过上门索债但没有过激行为;2、其是向张伟涛讨要过钱款,去过张伟涛公司但未去张伟涛家中,对于具体借款数额等并不知情;3、其并不认识周豪俊、苏某某,没有参与过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某某在俞文华、张伟涛二节事实中仅是银行走账及讨要钱款,催讨钱款也是采取正常的方式,没有暴力、胁迫行为;2、俞文华、张伟涛是正常的借款行为;3、没有证据证明丁某某参与了对周豪俊、苏某某的诈骗行为;综上所述,丁某某在对俞文华、张伟涛的犯罪行为中系从犯,提请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在张伟涛一节中仅是资金提供者,事后收到的钱款与其出借的资金基本持平,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四名被告人敲诈、诈骗张伟涛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俞某仅是居间介绍并收取中介费,应属于从犯;被告人俞某已退出所收取的中介费及单独敲诈张伟涛的全部违法所得,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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