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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493号 (7)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警记录,证实被害人苏某某被丁以飞、丁某某等人上门骚扰讨要欠款,后苏某某家人报警;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网签材料、录音资料,证实苏某某房屋网上备案情况及周某某通过电话向其索要债务的经过;
  5、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及借条,证实丁以飞向法院起诉要求苏某某归还欠款105万元,后经法院调解,苏某某同意归还80万元。
  另根据被害人张伟涛、俞文华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本院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名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上述二名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张伟涛对四名被告人、被害人俞文华对被告人周某某均表示谅解。
  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本院查证,四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关于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现评述如下:
  一、首先应当明确本案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等人所实施的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金融业务。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系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经营性,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从事的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同理,其等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在确认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等人所从事的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等人通过制作形式正规的合同、留下银行流水痕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非法行为看似合法化。同时据以采用威胁、逼迫的手段及通过民事诉讼,向被害人索要虚高债务。
  二、关于现有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等人虚高债务、是否实施敲诈及通过虚假民事诉讼实施诈骗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等人具有较为丰富的从事非法借贷经验,因此,就纵向证据而言,仅有各被害人所某的陈述及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但若横向比较证据,则各互不相识的被害人均提及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等人让被害人签署虚高借条、通过银行走账制造虚假证据,随后以各种非法手段索要债务。因此,对于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应予认定。
  三、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罪名及量刑情节问题,本院认为:
  1、在敲诈、诈骗被害人张伟涛的犯罪事实中,四名被告人先行实施诈骗行为,在此后索要债务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又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属于实行犯过限,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周某某、丁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某、俞某构成诈骗罪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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