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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493号 (8)
  2、在诈骗被害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某某系因本案被羁押而未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致犯罪未能得逞,依法不成立犯罪中止;
  3、被告人丁某某全程参与敲诈俞文华、张伟涛二人的犯罪事实,且积极实施银行走账、索要债务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以从犯论;
  4、被告人丁某某参与诈骗周豪俊、苏某某二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报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此在公安机关亦曾有过供述,故对被告人丁某某参与此二节事实应予认定;
  5、被告人俞某在诈骗张伟涛的犯罪过程中仅是实施了居间、介绍的行为,属于起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俞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结伙被告人徐某某、俞某或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某、俞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处罚,并对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俞某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实施的部分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诈骗周豪俊、苏某某的犯罪中,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在敲诈、诈骗张伟涛的犯罪中,周某某、丁某某、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俞文华、张伟涛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36年12月26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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