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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92号 (2)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王某等人是以诈骗钱财为目的,具备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对方是基于对资料的满意自愿支付的钱款,交易完成后王某一方将材料拿回的行为是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且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属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认定抢劫罪,所抢的资料价值小,不应按照28万元计算犯罪数额。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系被告人等人虚构出售公司资料的事实,使被害人自愿交付钱款,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28万元的目的,此钱款只能评价于诈骗事实中,被告人等人出售的公司资料本身不具有价值,主观上并无抢劫刑法意义上财物的想法。
  被告人卓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参与抢资料,不构成抢劫罪,虽然王某未告知其是假装卖资料再抢回来,但其心里是清楚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犯罪金额不应认定为28万元,因本案所涉公司资料未搜集到,无法评估,亦不具有通用的流通价值,以特定对象商量的价格作为犯罪金额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卓某2辩称是卓某1联系的其,具体做什么事其不清楚。其也不清楚王某和对方的交易内容,交易结束后是王某让其给陶志彬发的消息,但其不知道发消息是何目的,案发后离开咖啡馆其才知道是抢东西。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涉及的28万元是被害人主动、自愿给付的合同款,卓某2一方所抢的营业执照在未变更经营主体前没有商业价值,因此本案的涉案金额应经过评估确定,简单的以交易价格认定营业执照等资料的价值,过高的认定了犯罪金额。同时,卓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称是汪某某让其帮忙,其不清楚王某等人要卖公司资料。到了咖啡店后,其看到有人拿着电警棍,才知道要抢东西,但具体抢什么、要抢的东西的价值其都不清楚。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抢劫罪所保护的是合法的公司财产,而本案双方均有非法的目的,交易的公司资料不受法律保护,28万元是非法交易的价格,亦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并且黄某对该资料价值28万元也不知情。同时,黄某从犯意提起到方案谋划、赃款分配等都是被动参与,社会危害性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其家属也愿意退赔,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卓某1、卓某2、汪某某、黄某结伙并伙同汪志郎、陶志彬、鲁国豪、祁冬冬、王平(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将一套公司经营资料卖出,待交易完成再将该公司经营资料抢回,并瓜分交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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