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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92号 (5)
  7、被告人卓某2供述,其和卓某1是做帮人注册公司、转让公司等业务的。2017年11月27日上午,其和卓某1、王某、汪某某、王平、汪志郎、陶志彬等人在汪某某家中商量,找想买公司的人,然后等对方付完钱再把公司资料抢回来,下午五点去了嘉定区江桥的伊诺咖啡店见客户,但对方没去。然后回到汪某某家中继续商量,卓某1又联系一个客户,约好22时许在宝山区顾北路上的伊诺咖啡店207包间交易。其和王某、卓某1先过去,负责和客户谈并拿钱,其他七个人随后赶到在楼下等着,负责抢回公司材料。对方先是来了两个人谈,后来又来了两个人,谈妥付完钱后准备下楼,其就按事先商量的,连续向陶志彬发了两条信息,意思是让他们立即上楼抢执照。之后其和卓某1开车去了美兰湖,王某打电话称汪某某被抓了,几人在南翔碰头后,王某分给其和卓某1每人4.5万元。其他人抢公司材料时拿的电击棍是王某提供的,但其不清楚谁拿着。
  8、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的车辆进行了搜查,扣押了赃款人民币5万元,已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卓某1、卓某2、汪某某、黄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事实、罪名和犯罪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汪某某、卓某1、卓某2、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五名被告人伙同他人经预谋,向詹某某等人出售公司经营资料,收取28万元交易款后,又携带事先准备的电击棍抢回资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意并负责提供资料、参与交易,被告人卓某1、卓某2负责联系买家、参与交易,被告人汪某某、黄某等人负责在交易结束后将资料抢回,各成员之间分工协作,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交易款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系整个犯罪过程的一环,被告人一方并无出售资料的真实意思表示,参与交易仅是为了先行占有被害人钱款,而被害人出于真实意愿参与交易,交易结果亦是其积极追求且最终达成的,其支付对价获得的资料被抢,所受实际损失即是其为实现交易所支付的对价款,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直接行为即是被告人一方的抢劫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罪数额以被告人一方实际劫得、被害人实际损失的钱款数额计算。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犯罪金额不应按28万元计算等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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