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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92号 (6)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起意并提供公司经营资料、电警棍,被告人卓某1、卓某2联系买家,并与王某参与交易,直接获取被害人钱款,且三人分得赃款较多,被告人汪某某在王某提议下,又纠集黄某等人参与到犯罪中,对整个犯罪的顺利完成作用重要。因此,被告人王某、卓某1、卓某2、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卓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系在他人纠集下以资料为目标实施了抢劫行为,未以伤害被害人人身为主要手段,且分赃较少,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卓某1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对先交易资料,待交易结束后再将资料抢回的犯罪流程进行了合谋,被告人卓某2、黄某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但庭审中均辩称开始并不知情,不能认定其二人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9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卓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8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卓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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