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钍睿,上海赢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辩护人高琦、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辩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磊、谢钍睿,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欲乘坐MU531次航班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前往日本福冈。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在机场免税店购入大量香烟及化妆品,并在登机前于停机坪将上述货物交于吴某某事先联系的机场工作人员姜某某(另案处理),欲通过姜某某将上述货物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域。尔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登机离境,姜某某则被现场安检人员发现,并查获上述货物。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97,433.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从日本福冈乘坐MU0518次航班返回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通过X光机检查时,发现内装有大量香烟,遂开箱查验,并在二人携带的行李箱以及二人留在行李转盘处的行李箱中查获大量香烟及电子烟弹。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137,150.88元。同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移交线索后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被告人吴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逐步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无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庭前预缴了罚金,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无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李某某系自首,且系从犯,庭前预缴了罚金,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扣留清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情况说明》,调取的行李票和出入境记录、户籍资料,制作的手机内容截图,提取的涉案物品照片;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电子数据;日上免税行(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人姜某某、丛某、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向本院分别缴纳了16万、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用将免税商品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域、选走无申报通道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23万余元,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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