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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30号 (2)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吴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书 记 员 董顾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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