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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陶建建、曹动(均已判决)、祝保振(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XXX号金汇广场2楼银河酒家内就餐。陶建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后被告人余某某、陶建建、曹动及祝保振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刘某、许某某,致刘某头皮创、许某某头皮创、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右眼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许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书 记 员 孙高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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