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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春龙),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大叶公路、浦卫公路路口附近,认为被害人翁某某的言论损害了其名誉,遂与翁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击打翁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翁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认罪认罚,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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