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20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本区奉城镇塘外社区人民路,采用持木棍砸、脚踹等方式,任意打砸被害人赵某某、高某、姜某某、占某、张某1分别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牌号为沪CCXXXX的polo轿车、牌号为苏KMXXXX的起亚轿车、牌号为皖DJXXXX的本田轿车、牌号为鄂J3XXXX的东南轿车、牌号为沪C1XXXX的野马轿车,致上述5辆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价格认定,涉案车辆物损总计人民币92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高某、姜某某、占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2、凌某某、李某1的证言,被损车辆照片,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部分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