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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区亭林镇林吉路XXX弄XXX号豪叶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桌上的双肩包一只,包内有博锐牌电动剃须刀一把、华为牌电源适配器一只、VIVO牌充电器一只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8元,后将上述物品丢弃。
  同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亭升路XXX号申客隆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74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均已发还);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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