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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姜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4、5月间某日,被告人柴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徐汇区天平路XXX弄XXX号的工作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大麻。
  2018年下半年某日及同年10月25日、12月30日,被告人柴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普陀区白玉路669弄水岸豪庭小区2号楼102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柴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对被告人判处较轻刑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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