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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2月22日至案发,被告人柴某某在明知是淫秽视频的情况下,利用手机微信(微信号某某某昵称“命某某”)向吴某(微信号某某某某,昵称“有某”)出售视频文件39个,非法获利人民币70元。经鉴定,上述39个视频文件中的37个系淫秽视频文件。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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