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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本区吕巷镇马新村栖凤X组XXXX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路过本区朱泾镇临源街、南圩路路段时,无故采用手掰反光镜的方式,造成被害人罗某、顾某、沈某等多人停放在上述路段的江淮牌轿车、名爵牌轿车、大众牌轿车等多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上述被损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1,315元。
  当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顾某、沈某等多人的陈述、辨认照片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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