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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90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本区吕巷镇红光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K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吕巷镇红光路、荣丰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车辆信息、来沪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汪某是在结束饮酒休息二小时后才去驾驶轿车的,其主观恶性较低,现实危险性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汪某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家人需要照顾。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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