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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6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川省宣汉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骑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耀华路路口时,因闯红灯被正在该处开展交通整治的辅警陈某某拦下,后民警刘某某上前对其进行处罚时,被告人康某某拒不配合,并采用拍打、拳击的方式抗拒执法。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某、李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工作证明、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康某某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 华
书 记 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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