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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8]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驾驶克隆号牌的出租车违法载乘王某某、吴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号门口处,因王某某发现打表有误而报警。民警裴某、荣某某接报后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孔某为逃避处罚逃离现场时,抗拒抓捕,持棒球棍击打裴某、朱某某受伤及在甩脱荣某某的控制时致荣某某受伤。嗣后,被告人孔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裴某、荣某某、朱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裴某、荣某某、朱某某各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裴某、荣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吴某、袁某某、李某、虞某某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情况说明材料、110接处警登记表、民警荣某某、裴某同志简要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工作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孔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孔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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