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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辩护人江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8〕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某日、2018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启东市XXXXXX酒店房间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河南中路XXX号XXX酒店26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境内旅客查询单、酒店入住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工作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预缴罚金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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