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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1,男,1948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人肖某2,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肖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1、肖某2及辩护人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1、肖某2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XXXX饭店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互相肢体冲突,后由他人报警。民警顾某某接110指令后携同社保队员赶赴上址处置警情。在民警处置期间,被告人肖某1及被告人肖某2先后无故拳击民警顾某某面部,致顾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肖某1、肖某2被民警当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1、肖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1、肖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耿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黄1、黄某2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证明、公安处警系统截图、人事管理综合平台信息公安简要信息、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肖某1、肖某2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肖某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1、肖某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1、肖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肖某1、肖某2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1、肖某2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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