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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E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严某(另处)欲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41弄小区地面停车位驾车离开,途中与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牌号为湘D2XXXX小型轿车的车头右侧发生碰擦,后在车辆行驶至该小区门口处时又与徐某某、常万隆发生纠纷。经认定,被害人罗某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465元。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叶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48mg/ml,属醉酒。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严某、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艾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警单、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谅解、预缴罚金等情节,对被告人叶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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