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5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2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杨南路路口处,因有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被民警顾某某等人查处。被告人曹某某拒不配合处罚并持车灯击打顾某某手臂,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车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监控,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民警察证、工作情况、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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