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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四村孙家新村XXX号与其妻刘某某发生家庭纠纷并互殴,刘某某报警后,民警姚某某携辅警处警。当民警姚某某口头传唤被告人伍某某到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伍某某拒不服从并多次拉扯民警姚某某的肢体致伤。经鉴定,姚某某遭外力作用致手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6.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执法证明、姚某某同志简要信息,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和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伍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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