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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束某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2016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中,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某、被告人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束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新黄路、春亭路南约2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相关照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有前科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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