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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自报),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2010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攀爬围墙并以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所在的202室,在西侧卧室衣柜抽屉内窃得周大福牌足金吊坠1个、亚一金店足金转运珠1个、中银金行足金路路通1套、中银金行足金挂坠1个、周大福足金吊坠1个、周生生牌足金吊坠1个等饰品(未缴获,经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531元),后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沈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10月17日将其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沈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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