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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世盛路东约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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