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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198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张莹,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群村XXX号XXX室被害人缪某住处,趁缪某睡觉房门未锁之机,溜门入户偷窃缪放在枕边的一部VIVO牌X9sPlus型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910元),恰被惊醒的缪某发现,张某某随即逃出屋外。被害人缪某追出屋外,在附近将张某某扭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证明、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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