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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9日左右一日,被告人郭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战壕网咖上网。当日21时许,其趁被害人黄茁在电脑桌旁熟睡之际,将黄放于桌上的一部oppoA5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已缴获发还)窃走。嗣后,郭某某将所窃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
  2018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川路XXX弄XXX号107毓竹网咖上网。至12月16日4时53分许,其趁被害人王寿凯在电脑桌旁熟睡之际,将王放于桌上的一部oppoR1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已缴获发还)窃走,后以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杜俊的一部小米MIX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已缴获发还)窃走。嗣后,郭某某将所窃的OPPO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2018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号曹江浴场内,当日22时22分,其趁被害人余志恒熟睡之际,将余放置于手边的一部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已缴获发还)窃走。嗣后,郭某某将所窃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郭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8年12月19日在嘉定区江桥镇居委106号一无名网吧内将其抓获,到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赃物已缴获发还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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