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4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3(自报),男,1979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3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季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中旬起,被告人季某3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多次从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蓝天燃气有限公司气站购买液化石油气,并将上述液化石油气运输至上海地区加价贩卖给他人。
  同年10月18日,季某3再次从上址购得液化石油气,在驾车运送上述石油气途径嘉定区朱桥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54个装满液化石油气的钢瓶被当场查获。截止案发,季某3非法销售上述液化石油气金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季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1、季某2、沈某、冯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情况说明、清点记录,称重单,出库单,送货单收据,支付宝付款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违法信息库查询表,季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3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季某3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