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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10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号XXX楼处,趁被害人刘1不备之机,从刘1背在身上的双肩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800余元),后逃匿。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2,809.50元及钱包均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1。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1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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