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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9年3月10日22时许,在驾驶证已被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Y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门口处,碰撞停在该处的牌号为冀AWXXXX小轿车和牌号为沪B6XXXX小轿车,造成上述二辆汽车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5,73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林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林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已赔偿二车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记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郑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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