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其经营的上海锦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沪公司)虚开上海留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辕宜物流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42,95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61,914.18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资金走账回流、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施某某(另案处理)为其经营的锦沪公司虚开上海信善物流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50,7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90,240.26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徐某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已申报抵扣的税款均已退缴或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施某某的证言;锦沪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记账凭证》、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补缴或退出涉案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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