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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楼,采用攀爬外墙、翻窗侵入的方式,进入该号楼301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手串1串(价值人民币68元)。
  同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楼,采用攀爬围墙、翻窗进入的方式,进入该号楼202室,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倪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八百元;扣押在案的石质手串一串依法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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