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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顾陈路路口步行闯红灯,被正在该路口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谷某某查获。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咬伤民警谷某某右前臂。经法医鉴定,谷某某右前臂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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