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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9)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11月16日3时04分许,驾驶一辆沪BH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宝山区沿通河路南向北行驶至通河路一二八纪念路南约50米处,碾压醉酒躺卧在该处道路上的被害人张佶(男,37岁),造成张佶全身多发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8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接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伍某某、李某证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记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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