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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顾某某、姚某某于2019年1月1日6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龙镇路XXX号“皇家公馆”KTV门口(以下简称上址),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发生纠纷。后二被告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邓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邓某、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邓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口腔黏膜破损、舌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黎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顾某某、姚某某于2019年1月1日在他人报警后,等候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邓某、黎某某、周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谅解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顾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姚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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