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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淞滨路站非机动车停车场内,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金云停放的新日牌TDR0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刑满释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金云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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